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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领工资,党员干部为什么算受贿? 从4个案例看特定关系人挂名取酬行为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0-11-10    浏览次数:

2020年9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岳阳市中医医院原副院长钟利明受贿案进行二审宣判,判决书中提到,钟利明妻子符某在该医院体检中心领取3.3万元工资,这笔款项被法庭认定为受贿款。

亲属领取工资,为什么归为党员干部的受贿款?党员干部身边人挂名取酬行为如何认定?为了对上述案例形成准确的定性,首先来厘清它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这是一起典型的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工资的案例。”钟利明案审判长陈敏介绍,钟利明所在医院的体检中心主任彭某系由钟利明推荐上任,之后,钟利明将妻子符某安排到体检中心工作,几年后符某辞职,但体检中心仍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给符某发放空饷,至案发共发放“工资”3.3万元。

“符某从体检中心辞职,是因为大家知道她是副院长的妻子,已经有人对此进行议论,受舆论压力退出。因为钟利明对彭某曾经具有职务上的帮助及后续进一步帮助的可能,作为钟利明的特定关系人,符某不实际工作,却接受彭某安排的薪酬应当认定为钟利明的受贿款。”陈敏解释。

这里再来关注一个专属概念——特定关系人。《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特定关系人的界定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特定关系人本质上是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种利益共同体一方面包括近亲属、情人这样的感情关系,另一方面包括“其他共同利益关系”,后者主要为经济利益共同体。通俗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具有“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

实务中党员干部要求或者接受他人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领取薪酬的情况较为复杂,能否认定为受贿,应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取酬依据,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行为密切相关;二是取酬正当性,特定关系人是否实际参与了工作或实际工作但所获薪酬明显高于其劳动所得。

首先,要看特定关系人接受请托人安排工作并取酬是否与党员干部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相关联。若与具体的请托事项无关,则不作刑法上的评价,但如果违反相关党规党纪,应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综合上述纪法规定,特定关系人挂名取酬能否构成受贿,关键在于是否具备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要么是请托办事完成后表示感谢,要么是有事项将要请托,只要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哪怕党员干部只是做出承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利的要件。”湖南省岳阳市纪委监委第七纪检监察室干部李瑜介绍。

在钟利明案中,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符某从体检中心辞职后领取的工资是中心提供的补偿款,没有形成直接的钱权交易,应属违纪款。然而,综合各项在案证据,彭某向符某发放工资的动机是对钟利明表示感谢,以及求得他以后在中心运营、资金结算等方面的关照,因此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3万元应被认定为受贿款。

明确了取酬依据,在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前提下,特定关系人挂名取酬的哪些款项应当认定为受贿,必须区别几类情况予以定性。

如果特定关系人是“挂空挡”领取薪酬,未实际付出劳动,应当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为特定关系人实际领取的薪酬数额。

例如安徽省皖南医学院原督导员张光平利用职务便利,协调某企业主拿到了皖南医学院新校区宿舍楼、科技大楼等工程规划设计项目。作为回报的一部分,企业主聘请张光平的姐姐张某担任其企业会计,张光平知情并接受:“我知道企业老板是看我的面子才这么做的。”张某虽未正常出勤,但一直领取工资和奖金。2020年6月,张光平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某领取的23.2万元薪酬被认定为受贿款。

如果特定关系人虽然实际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同职位正常薪酬水平,应当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为特定关系人实际领取的薪酬与正常薪酬的差额。

例如此前落马的湖南移动公司原党组书记、总经理王建根,在湖南“农信通”信息服务等多项业务中对拓维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丙予以关照。为感谢王建根,李某丙安排其情妇张茜在拓维公司任业务员,每月工资为833元至3130元不等。为进一步拉近关系,李某丙编造出“刘平”“许灵”两名员工,向张茜多发两份工资。另外,张茜从拓维公司离职后,仍领取了近一年的薪酬,两项累计多发69.4368万元。本案中,张茜领取的他人名下工资及离职后的续发工资本质上为不劳而获的财物,最终被认定为受贿款。

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是党员干部和特定关系人为了回避挂名取酬,故意制造实际工作的假象,这本质上是掩盖权钱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为特定关系人实际领取的薪酬数额。

例如,浙江省海盐县委副书记姚沈良在任职期间及退休后,通过妻子周玲珍,以混凝土业务费、工资、奖金的名义,收受某房产公司实际控制人姜祖良所送的好处,共计人民币201万余元。为制造在混凝土公司工作的假象,周玲珍有时跟着其他业务员跑业务、谈合同,只要是她露过面的项目,都计入她的业务提成。

“实际上她基本什么都没做,只是人到了谈业务的现场。混凝土公司的老板想以此为由头来给她送钱。她在场时对方知道她是姚沈良的妻子,业务会更好谈一些,无形中也成了企业的‘护身符’。”浙江省嘉兴市纪委监委审理室副主任孔晓曼介绍,周玲珍文化程度低,基本不识字,也完全不懂混凝土和管桩事项,跑业务只是取酬的幌子。因此,周玲珍领取201万余元薪酬显然不是业务对价,而是权力对价,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党员干部利用职权安排特定关系人挂名取酬,方式相对隐蔽,情形比较复杂,但只要存在权钱交易,就是借职务投机谋利,就应该认定为受贿。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党员干部必须厘清权力公私边界,“恋亲不为亲徇私,念旧不为旧谋利,济亲不为亲撑腰”,管好自己和身边人,以自身示范匡正党风政风,带动社风民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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